經營權之爭很少是突然爆發的。真正的引爆點,往往是一紙開會通知、一次集中的股票過戶,或一個看起來只是程序性的董事會決議。
企業主在第一時間最常做錯的事,是先去談判、先發聲明、先找人喊話,而不是先把手上的籌碼與時間表算清楚。這個順序錯了,代價通常無法回復,因為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在這個領域設下的期限多半是短的,而且過了就沒有第二次機會。
本文只討論通用的程序與時限,不評論任何具體個案。文中所有數字與情境均為假設,僅供理解制度之用。
一、第一步是盤股權,不是談判
先算清楚你真正掌握的表決權
實際可動用的表決權,通常不等於帳面上的持股加總。需要逐項確認的至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股東分別持有的部位、關係企業與家族成員的持股、信託與借名關係的實質歸屬、已設質股份的處理(設質後表決權原則上仍屬股東,但融資契約可能設有限制條款,必須調閱契約確認)。
如果公司章程訂有特別股,表決權的計算會更複雜,複數表決權、否決權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都可能存在,這部分建議另參考特別股與家族傳承的股權設計一文的說明。此外,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等情形,表決權的計算另有限制。這些都應逐一比對公司實際情況與相關規定,不宜以印象推估。
假設情境: 某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主張自己「掌握六成」,但其中一成五登記在已經設質給金融機構的部位,另有兩成登記在一家由第三人實質控制的投資公司名下。實際上他能穩定控制的表決權只有三成五。這種落差如果到股東會當天才發現,任何策略都已經來不及調整。
股東名簿在哪裡,你看不看得到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三個實務重點。第一,請求時必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指定範圍」,空手上門要求全部資料,被拒絕時不利的是自己。第二,股東名簿可能備置在股務代理機構,請求的對象與路徑要正確。第三,如果請求遭拒,務必保留完整的書面往來紀錄,這是後續一切程序的證據基礎。
二、停止過戶期間決定了整張時間表
這是經營權攻防中最容易被低估、卻幾乎決定勝負的一條線。
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第3項則對公開發行公司另設更長的期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第4項規定,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這代表什麼。 想在某一次股東會上動用表決權,股份必須在停止過戶起算日之前完成過戶登記。公開發行公司的常會前六十日,是實務上最常被錯過的一條線。收購股權的動作若晚於這條線,那批股份在這次會議上完全使不上力,只能等下一次。
而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明定,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的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也就是說,停止過戶日不只影響能不能投票,還直接影響有沒有資格召集。
規劃任何動作時,正確的作法是先把目標會議日往前推算停止過戶起算日,再往前推算過戶作業所需時間,得出真正的截止日。
三、確認股東會的召集權在誰手上
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70條規定,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也就是說,召集權原則上在董事會。當董事會由對方控制時,你需要走的是例外路徑。
通知期間(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必須分開看)
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的通知期間如下:
- 非公開發行公司: 股東常會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股東常會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同條第5項是經營權攻防的核心程序條款: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雙向意義。 如果你想在股東會上改選或解任董事,卻沒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該項決議在程序上是脆弱的。反過來說,如果對方發出的通知有這項瑕疵,那就是撤銷決議之訴的素材。收到任何開會通知的當天,第一件事就是逐項比對第172條第5項的清單。
決議做成之後要走哪一條路——決議不成立、決議無效,還是三十日內訴請撤銷——三者的要件與時間限制完全不同,走錯會失去時效。這一段見股東會開完才發現有問題: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差在哪。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與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兩個時間要件必須注意。持股要「繼續一年以上」,臨時買進的部位不符合資格;十五日是等待期,董事會在期間內不為召集通知,才能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而許可程序本身還需要時間。從提出書面請求到實際開會,整體時程要以月為單位規劃。
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這條路徑不需要主管機關許可,門檻是過半數加上繼續持有三個月以上。持股達到過半數的一方,這通常是最直接的工具,但「三個月」與「以停止過戶時持股為準」兩個要件,必須從目標會議日往回推算並預留緩衝。
董事候選人提名:最常被漏掉的一道門
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
這是行動順序上最需要提前的一項。 若公司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你的人選沒有在受理期間內依程序完成提名,改選當天再提名沒有任何效力。受理期間可能只有十天,而且落在停止過戶日之前,往前推算,實際可動作的窗口比多數人預期的早得多。查閱公司章程是否採提名制、以及公司歷次公告受理提名的時點,應該排在盤點股權之後的第一批工作。
股東提案
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公司應公告受理提案之期間,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不列入議案的情形包括: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提案股東於停止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提案超過三百字或超過一項。
要注意這是針對股東常會的制度,且三項限制(一項、三百字、受理期間內)都是形式要件,任何一項不符合,議案就進不了議程。
四、董事會這一層可以做與不能做的事
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這是董事會權限的概括依據,也意味著在股東會召開之前的空窗期,控制董事會的一方有相當大的操作空間。
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對於在董事會中處於少數的一方,這條有雙重作用。第一是自保:每一次你不同意的決議,都要確保異議完整進入議事錄,否則日後可能與多數方同負賠償責任。第二是布局:這些議事錄記載,日後在撤銷決議之訴、損害賠償訴訟或裁判解任程序中,都是第一手證據。公司若設有獨立董事,其異議記載另有證券交易法上的特別規定,詳見獨立董事的責任邊界在哪。
至於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表決門檻在此再次區分公司類型:
- 非公開發行公司: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項)。
第4項並規定,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在計算票數之前,必須先確認章程有無加重規定。
另外要提醒:第199條第1項後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解任一方的反制工具。解任成功不等於事情結束。
還有一種情況必須特別留意:當經營權爭議與公司財務危機同時發生時,若公司已聲請或進入重整程序,經營權的行使會受到重整程序本身的框架限制,兩套時程互相牽動,不能只按一般股東會與董事會的節奏規劃。
五、法律工具與時間陷阱
定暫時狀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3項規定,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三個必須事先理解的實務點:
第一,原則上對造會有陳述機會,所謂「突襲」的效果有限,聲請前就要預設對方會知情並同步反應。
第二,必須存在一個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的本案訴訟。聲請之前就要想清楚本案要打什麼,不能先聲請再想。
第三,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因此第529條第1項適用,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裁定。而第531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換句話說,保全程序不是零成本的施壓手段。聲請前應同時評估擔保金負擔,以及裁定被撤銷時的賠償風險。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這三十日是全篇最不能模糊的數字。 起算點是決議之日,不是知悉之日,也不是收到議事錄之日。開完會回去慢慢研究、慢慢找律師,時間就用完了。正確的作法是:在股東會現場即時記錄程序瑕疵、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列入紀錄,散會後立即啟動評估,並以決議當日為第一天倒數。
裁判解任董事
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兩個限制要一起看:必須先經過一次股東會而未決議解任,且起訴期間只有股東會後三十日。這代表這條路徑必須在股東會之前就準備好,等到股東會失利之後才開始蒐證,時間不夠。
代表訴訟
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第2項規定,監察人自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該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法院得因被告申請,命起訴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股東對公司負賠償之責。第3項規定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司,行使對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的準用規定判斷。
時間陷阱總整理
-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司法第189條)。
- 訴請裁判解任董事:股東會後三十日內,須持股百分之三以上(公司法第200條)。
- 少數股東請求召集後的等待期:十五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且請求人須繼續持股一年以上。
- 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須繼續持股三個月以上,並以停止過戶時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
- 停止過戶期間:非公開發行為常會前三十日、臨時會前十五日;公開發行為常會前六十日、臨時會前三十日(公司法第165條)。
- 開會通知期間:非公開發行為常會二十日前、臨時會十日前;公開發行為常會三十日前、臨時會十五日前(公司法第172條)。
- 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且在停止過戶日之前;公開發行公司於常會四十日前、臨時會二十五日前公告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
- 股東提案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司法第172條之1)。
- 代表訴訟前置請求:監察人三十日內不起訴,股東始得自行提起(公司法第214條)。
- 保全程序:本案未繫屬時法院得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逾期未起訴得被撤銷,並可能負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1條、第533條)。
常見問題
我持股超過一半,是不是就能直接召開股東臨時會把董事換掉?
不一定,取決於三件事。第一,公司法第173條之1要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且持股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剛買進的部位不符合。第二,改選或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必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三,若採解任而非改選,公司法第199條的表決門檻,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規定不同,且章程可能訂有更高門檻。持股過半是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
對方寄來的開會通知有瑕疵,我可以直接不出席嗎?
不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提起撤銷之訴的事由,但依公司法第189條,必須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訴,而且瑕疵需要證明。缺席會讓你失去在會議中當場提出異議、要求列入紀錄的機會,也失去對議事過程的第一手見聞。較穩妥的作法是出席、當場具體指明瑕疵並要求載明於議事錄,同時完整保存開會通知正本與寄送紀錄,然後以決議日為第一天,在三十日內完成評估與起訴決定。
先聲請假處分把股東會擋下來,是不是最快的方法?
它可能有效,但不是低風險的捷徑。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必須有一個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的本案訴訟;同條第4項原則上要讓兩造有陳述機會,所以對方會知情。更重要的是,依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本案尚未繫屬時法院得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逾期未起訴者對方得聲請撤銷;一旦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因上述規定被撤銷,依第531條第1項聲請人須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實務上比較穩健的順序,是先把本案主張與證據整理清楚,再判斷是否併行保全程序。
結語
經營權之爭真正的難處,不在於法律論點多複雜,而在於幾乎所有可用的工具都綁著短期限,而且這些期限彼此連動:停止過戶日往前綁住了提名期間,提名期間往前綁住了股權布局的截止日,股東會決議日往後啟動了三十日的撤銷之訴與裁判解任時鐘。
因此第一步不是談判,是把日曆攤開,從目標會議日開始往兩個方向推算,標出每一條線。籌碼可以慢慢談,時間過了就不會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