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與治理

用特別股安排接班:讓經營權與財產權分開的股權設計

2026-08-14蔡慧玲律師
一句話先回答

特別股不是一種股票,而是一組可以在章程裡自己組合的權利。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列出應於章程訂明的事項,包括股息紅利與賸餘財產分派的順序定額、表決權的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特定事項的否決權、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轉換與轉讓限制等。財產面權利與治理面權利可以拆開配置,這正是「經營權與財產權分離」得以落地的法律基礎。但複數表決權在選舉監察人時失效,回到一股一權(同條第2項)。

許多企業主在六十歲前後會開始認真思考交棒。談到最後,卡住的往往不是「要不要給」,而是「給了之後誰說了算」。

常見的兩難有兩種。第一種,父親已經準備把股份陸續移轉給下一代,但公司正在談一筆聯貸、一塊土地的處分,或是與外部股東的合資案,他希望在這些關鍵事項上仍握有最後一道防線。第二種,家裡有三個孩子,財產上他希望公平,但真正有能力也有意願接經營的只有一個,如果按照持股比例決定表決權,經營的那一位反而在股東會上做不了主。

這兩種情境如果只用「普通股要分幾成」去解,通常解不開。因為普通股的財產權與表決權是綁在一起的,你動其中一個,另一個必然跟著動。真正的工具,是公司法允許的特別股。

特別股不是一種股票,而是一組可以自己設計的權利

很多企業主聽到特別股,直覺想到的是「優先分股利的股票」。這是把它想得太窄了。

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特別股轉讓之限制;以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這一串條文真正的意義是:法律開了一個清單,讓你在章程裡自己組合。財產面的權利(配息、清算分配)和治理面的權利(表決權、董事席次、否決權)可以拆開來配,這正是「經營權與財產權分離」在法律上得以落地的基礎。

複數表決權:一股不只一票

第157條第1項第4款明文承認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也就是章程可以約定某一類特別股,每股有兩個、五個甚至更多表決權。公司法對倍數上限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但這不代表可以無限上綱,實務上對於極端倍數是否會受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的檢驗,見解不一,設計時不宜押在極限值上。

要特別注意一個明文的例外:同條第2項規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換句話說,選監察人的時候,複數表決權失效,回到一股一權。這是立法者刻意保留的監督閥門,設計時不能忽略。

章程一旦設有複數表決權或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會的定足數與同意票計算就不再是一股一權,這會直接影響決議究竟成立、有效,還是得撤銷。相關判斷見股東會開完才發現有問題: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差在哪

否決權:條文寫的是「特定事項」

第157條第1項第4款後段是「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條文用的是「特定事項」四個字,這代表章程在設計時應該具體列舉哪些議案適用否決權,例如章程變更、重大資產處分、增資減資、合併分割、董事長選任等。至於能不能用概括方式約定「對股東會一切議案均有否決權」,法無明文,實務上見解不一,保守作法是逐項列舉。

董事席次:把經營權寫進章程

第157條第1項第5款允許章程約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也可以反過來禁止或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這一款的價值在於,它讓董事席次不必每次都在股東會的選舉賽局裡重打一次。

假設情境一:交棒但保留關鍵決策權

以下是為說明法律工具而設計的假設情境,非真實個案。

假設一位持股七成的創辦人,計畫在五年內把股份分批移轉給子女。可行的思路之一,是先將其中一小部分股份轉換或發行為具否決權的特別股,由創辦人持有,章程明定否決權僅及於章程變更、公司重大資產處分、合併與解散等列舉事項。其餘股份則以普通股逐年移轉。

如此一來,日常經營由接班人主導,創辦人不再事事介入,但在真正動到公司體質的事情上仍有一票。同時,章程可以依第157條第1項第6款約定轉換條款,例如設定特定期日或條件成就後,該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讓這道防線有計畫地退場,而不是留一個永久的死結給下一代。

假設情境二:股權分三份,經營權集中一人

同樣是假設情境。三名子女在財產上各得三分之一,但只有一位承接經營。作法之一是:接班的那位所持股份設計為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另外兩位持有無表決權或表決權受限的特別股,但在股息紅利分派順序上給予優先或定率保障,補償其治理權的退讓。

這樣的結構讓不參與經營的子女拿到相對穩定的現金流權利,參與經營的一方拿到決策效率。但務必記得前面提到的第157條第2項,監察人選舉時複數表決權不生效力,因此監察人人選反而可能成為家族談判的真正焦點,這一點在設計初期就要想清楚。

設計特別股必須先確認的三道法定限制

第一,公開發行公司不能用。 第157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4款(複數表決權、否決權)、第5款(董監選舉的禁止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第7款(特別股轉讓之限制)的特別股,以及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所以如果家族企業有上市櫃規劃,這些條款必須在公開發行前就安排好退場路徑。

第二,章程變更有法定門檻。 依公司法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該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在出席數不足時,得以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章程訂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這與第174條的一般決議「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是不同的門檻,寫錯會直接影響議案能否成立。

第三,發行後要改,會更難。 公司法第159條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須經前述股東會決議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這代表特別股一旦發出去,等於在公司治理上放了一個需要另行取得同意的關卡。設計時的謹慎程度,要以「日後很難單方修改」為前提。

至於特別股在贈與稅、遺產稅上的評價與影響,屬於稅務專業的評估範圍,應與法律架構同步規劃,本文不予論斷。

常見問題

我的公司是有限公司,可以發行特別股嗎?

不行。公司法第157條位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特別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若有此需求,需先評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與成本,這是接班規劃中常被低估的前置工程。

複數表決權可以設幾倍?有上限嗎?

公司法未就倍數設有明文上限。但倍數越極端,被質疑權利濫用的風險越高,這部分實務上見解不一。此外,監察人選舉時依第157條第2項回歸一股一權,倍數再高也不影響監察人的選任結果。

如果家族企業本身就是非公開發行、股東人數不多,還有更彈性的作法嗎?

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別股的設計上比一般公司更寬鬆,例如公司法第356條之7第2項就明文排除第157條第2項的適用,代表閉鎖性公司的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在監察人選舉時仍可完整行使。詳細的適用條件與章程設計要點,可參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適合家族企業嗎?章程設計的實務眉角

結語

特別股不是節稅工具,也不是萬用解方。它真正的功能,是讓「財產怎麼分」和「決策誰來做」這兩件事在法律上脫鉤,讓交棒者不必在「全部放手」與「完全不放」之間二選一。實務上它也很少單獨使用,多半要與股東協議、家族信託等傳承工具搭配評估。

但也正因為條文允許的彈性很大,章程條文的每一個字都會在十年、二十年後被拿出來重讀。發行前的權利設計、退場條款、與股東協議的搭配,遠比「要不要發特別股」這個決定本身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