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與治理

股東會開完才發現有問題: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差在哪

2026-08-29蔡慧玲律師
一句話先回答

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時,法律效果分成三種。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的法定定足數,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屬於「不成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第191條無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則是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第189條)。過了三十日,原則上不得再依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要注意的是,這個三分法是初步分流,不是憑瑕疵名稱就能完成的判斷——無召集權人召集、董事會召集決議本身有瑕疵、表決權計算錯誤等邊界情形,仍須就個案認定。

股東會結束後才發現不對勁,是經營權爭議裡很常見的一幕。可能是開會通知比法定期間晚了兩天,可能是有人在臨時動議裡直接提出改選董事,也可能是當天實際到場的股份根本不到一半,主席還是敲了槌。

這時候企業主第一個問題通常是:「那個決議還算數嗎?」

這個問題沒有單一答案。公司法對股東會決議的瑕疵,發展出三種效果不同的處理路徑,各自的依據、主張方式與時間限制都不一樣。判斷錯誤,往往不是輸在實體理由,而是輸在聲明與期間。

先說一件重要的事:下面的三分法是初步分流,不是憑瑕疵的名稱就能完成的判斷。真正困難的案件,恰恰都卡在「這個瑕疵到底屬於成立要件、內容違法,還是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的邊界上。這一點放在第六節說明。

一、三種類型:不成立、無效、得撤銷

決議不成立:出席股份不足法定定足數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請注意條文算的是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也就是股份數,不是自然人的人頭數。另外,這一條自己留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的但書——涉及第185條的特別決議或假決議時,門檻另有規定,不能只看第174條。

如果當天出席股份沒有達到法定定足數,會發生什麼?

最高法院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理由是,法定數額以上股份出席是該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欠缺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的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同一次會議並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準確理解這件事:該舊判例處理的是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出席股份未達三分之二的情形,曾把它歸入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其後決議不再援用該舊判例,並就第174條所定出席定足數欠缺的情形,確立決議不成立的見解。正式的公告用語是「不再援用」,不是「廢止」。

對企業主的實際意義是:如果屬於不成立,就不受第189條三十日的限制。但這不代表什麼都不用做——如果公司仍然依該決議辦理董事變更、處分資產或其他行為,利害關係人通常仍須評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並考慮是否需要暫時性的保全措施。

決議無效:問題出在「內容」

公司法第191條只有一句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關鍵字是「內容」。決議的實質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這個決議無效,不以撤銷判決為生效要件,也不受三十日限制。

(條文寫的是「違反法令或章程」。實務與學說對「法令」的射程有進一步討論,本文不展開。)

要提醒的是,「不必經撤銷判決」不等於「不必進法院」。公司或其他股東若對效力有爭執,實務上仍可能需要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或在其他訴訟中把無效當成攻擊防禦方法。

得撤銷:問題出在「怎麼開、怎麼表決」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這裡的瑕疵不在決議說了什麼,而在它是怎麼被做出來的——通知期間不足、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應列舉的事項以臨時動議提出、計票方法違法等等。

類型 法律依據 典型瑕疵 受三十日限制嗎
決議不成立 第174條+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出席股份未達第174條所定定足數
決議無效 第191條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得撤銷 第189條 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這張表只用來辨認初步方向,不是訴之聲明範本。不成立與無效發生爭議時,可能以確認之訴處理;撤銷則不同——股東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不能在其他場合逕自宣稱該決議已經被撤銷。至於個案應採單一聲明、合併或先備位聲明,仍須依事實與程序階段決定。

二、三十日,是撤銷之訴最硬的一道牆

第189條的三十日,是撤銷之訴最容易致命的地方。

它從決議之日起算,不是從你「知道有問題」那天起算。這代表兩件事:

第一,如果你人不在現場、事後才聽說開會內容,時間仍然照樣在跑。等到拿到議事錄、找律師研究完,往往已經過了一半。

第二,三十日內要完成的是「訴請法院撤銷」,也就是起訴,不是發存證信函、不是向主管機關檢舉、也不是先跟對方談。談判可以並行,但不能取代起訴。

要精確地說:超過三十日,原則上不得再依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但這不代表任何效力爭議都隨之消失。如果真正屬於決議不成立或第191條的內容無效,並不會僅因三十日經過就在實體上轉成有效。

真正棘手的是分類本身在起訴初期往往還不確定。如果只押注不成立或無效,而法院最後認為這只是得撤銷的瑕疵,就可能面臨第189條期間已經經過的風險。因此事實調查、聲明設計與是否需要暫時救濟,都應該在三十日內一併評估,不能預設日後追加或變更一定補得回來

常見的失分點不是查證事實本身,而是把查證、法律分類與起訴準備依序進行。三十日內應讓蒐證、股權盤點、聲明設計與暫時救濟評估同步推進;在經營權出現爭議時,這些工作更應該提前到股東會之前就開始。關於這一段的行動順序,可以參考公司經營權之爭爆發時,企業主的第一步該做什麼

三、出席卻沒有當場異議,撤銷之訴會受限

這是實務上最常被忽略的一點。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民國73年2月23日)的見解,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出席總會而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原則上不得事後再訴請撤銷。法院的理由是,若允許出席卻未異議的股東事後翻異,公司的安定性與法律秩序將受到重大影響。

有三件事必須說清楚,否則很容易被誤讀成一條絕對的失權規則:

第一,民法第56條不是公司法寫進去的。 民法第56條原本規範的是社團總會,它對股東會撤銷之訴的限制,是透過實務見解承認而來,不是公司法第189條的條文本身有這個要件。另外,公司法第189條有自己的三十日期間,不適用民法第56條的三個月。

第二,它針對的是「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的瑕疵,不能推廣到決議不成立或內容無效的主張。

第三,未出席的股東不會僅因為沒有當場異議而被排除。 他無從預見瑕疵、也無法當場異議。但「不受這一項限制」不等於當然勝訴——股東身分、三十日期間與其他起訴要件仍須具備。

這個見解對現場的意義很直接:如果你到場、而且察覺程序有問題,當場提出具體異議並要求列入議事錄,是避免日後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最重要的權利保全動作。異議最好明確指出是哪一個程序環節有問題,而不是含糊地說「我有意見」。如果公司拒絕記載,就必須用其他方式保全證據(例如書面異議的送達紀錄、報到資料、在場人的見證),並注意各該蒐證方式在個案中是否合法。

四、就算程序有瑕疵,法院也可能駁回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這一條有兩個並列要件:違反的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兩個都成立,法院才「得」駁回——條文用的是「得」,法院仍有裁量空間。

要避免一個常見的誤解:「於決議無影響」不能一律簡化成「票數算起來一樣」。漏未通知、不當拒絕股東入場、剝奪發言與討論機會等情形,是否屬於重大、是否對決議無影響,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不能只以最終票數是否改變作為唯一標準。

因此主張程序瑕疵時,除票數外,也應具體說明瑕疵對會議參與及決策過程造成的影響。

五、召集程序最常出問題的三個地方

第189條的爭議大多集中在下面三處。

第一,通知期間。 公司法第172條就股東常會與臨時會定有不同的通知期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的期間又更長。非公開發行與公開發行必須分開看,用錯一組就是召集程序違法。

第二,應列舉的事項被放進臨時動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日常講的「改選董事」,在法律上可能同時包含選任解任兩件事,也可能是任期屆滿的全面選任、提前全面改選或部分補選,各自要列舉與說明的內容未必相同。條文明文禁止的,是這些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而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時原則上構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依第189條訴請撤銷;個案仍須檢視瑕疵類型與第189條之1。

對企業主最安全的操作原則是:只要議案實質上會使董事人選或任期發生變動,就不要依賴臨時動議,一律事先在召集事由中明確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

第三,召集權人是不是有權召集。 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另有兩條法定路徑:

  • 第173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同條第4項另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以上僅摘述與召集權取得有關的部分。)
  • 第173條之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兩者是要件不同的獨立召集權基礎,不是誰優先於誰。第173條之1不必經主管機關許可,但門檻是「過半數」加「繼續三個月以上」,而且只能召集股東臨時會。至於第173條第4項的「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是否成立,須依具體原因判斷,不是董事會沒有依股東期待召集就當然適用。

持股基準這一點特別容易誤判。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第3項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分別為六十日與三十日;第4項規定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因為第173條之1明定依停止過戶時的持股計算門檻,在停止過戶期間開始之後才取得股份的人,通常不能只憑該筆交易主張自己已符合本次自行召集的持股門檻。個案仍須核對停止過戶的時點、股東名簿記載,以及相關股份取得與名簿變更的資料。

實務盤點時,通常應一併調取這幾份資料:停止過戶的起日、股東名簿、股份移轉文件、公司收到移轉通知或完成名簿變更的紀錄,以及召集通知所載的開會日。

而且要注意反面風險:不具備第173條之1持股門檻卻自行召集,可能被認定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效力爭議會直接升高到下一節談的邊界問題。

六、邊界案件:口訣不夠用的地方

前面的三分法適合當第一張判斷圖,但不能當成最終結論。就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法律效果而言,公司法明文規定的是第189條的撤銷與第191條的無效;「不成立」則主要由實務與學說依決議的成立要件建構。真正的爭議都發生在邊界,例如:

  • 無召集權人召集
  • 董事會有召集決議、但該董事會決議本身有瑕疵
  • 出席股份數的計算爭議(無表決權股份是否誤計、委託書效力)
  • 同意票未達門檻,而非出席未達門檻
  • 第175條假決議的法定程序與後續通知要件是否具備
  • 依法應列舉的特定議案未列入召集事由,或通知所載議案與實際表決內容不一致

這些情形不能只靠「出席不足=不成立」這個口訣往下推。以「董事會召集決議有瑕疵」為例,還要進一步判斷召集人是不是完全欠缺召集權,不能只憑「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就直接決定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換句話說,先分類、再驗證:用三分法決定初步方向與時間壓力,但真正的訴訟策略必須回到個案的召集權來源、定足數計算與所違反規範的目的來認定。

對企業主而言,這一節真正該帶走的不是分類結論,而是一張時間管理表:

  • 出席股份明顯不足 → 先按決議不成立的方向處理,同時評估確認之訴與暫時救濟。
  • 決議內容本身違法 → 先按第191條的方向處理。
  • 通知、議程、表決或計票有問題 → 把三十日當成硬期限,立刻倒推。
  • 召集權、董事會決議、委託書或表決權計算有爭議不要自己定性,三條路徑同時保留評估,並且仍以三十日為作業上限。

最後一項在股權結構複雜、章程訂有特別股的公司會更難算:必須另外核對哪些股份得就該議案行使表決權、如何計入定足數與同意票,以及是否另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不能只用普通股一股一權的模型去推。這部分可另參考用特別股安排接班:讓經營權與財產權分開的股權設計

七、決策前的檢核順序

發現決議可能有問題時,建議依這個順序判斷,不要一開始就想「要不要告」。

  1. 當天出席股份數是多少? 未達第174條定足數,先往決議不成立的方向評估,時間壓力不同;但仍要評估是否需要提起確認之訴與暫時救濟。
  2. 問題出在內容還是程序? 內容違法看第191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看第189條。落在邊界的先標記為待確認,不要急著定性。
  3. 決議之日是哪一天? 立刻把第三十天標進行事曆,並以起訴為目標倒推作業時程。
  4. 你當天有沒有出席、有沒有當場具體異議、議事錄有沒有記載? 這會影響你受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的限制。
  5. 這個瑕疵重不重大、對股東參與決策有沒有影響? 預先想好第189條之1的答辯,而且不要只算票數。

這五題的答案會決定初步方向與剩下多少時間。

常見問題

我沒有出席股東會,還可以訴請撤銷決議嗎?

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的見解,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限制的是「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的股東;未出席的股東無從預見瑕疵、也無法當場異議,不會僅因此被排除。但這只是排除了其中一項障礙——股東身分、公司法第189條的三十日期間、訴的利益及其他程序要件仍須依個案判斷,三十日也仍然從決議之日起算,不會因為你不在場而延後。

決議內容違法,也要在三十日內處理嗎?

公司法第191條所定的無效不以撤銷判決為生效要件,也不受第189條三十日的限制。但實務上要注意兩件事:一是先判斷問題到底出在「內容」還是「程序」,二是即使屬於無效,公司若仍主張決議有效並據以執行,通常還是需要透過確認之訴或其他程序把效力確定下來。三十日經過不會讓無效變成有效;真正的風險在於法院最後的分類可能與你起訴時的判斷不同,所以不能因為自認屬於無效,就忽略第189條的期間與暫時救濟的評估。

用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決議會怎麼樣?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時原則上構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但仍須注意第189條之1:若法院認為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駁回其請求。另外要注意兩件事:一是前提必須是該議案實質上屬於第172條第5項要求事先列舉的事項,不能只看議案名稱有沒有寫「改選」;二是日常說的「改選」在法律上可能同時涉及選任與解任,實際要看該次議案怎麼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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