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重整

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差在哪?企業主最常搞混的兩個角色

2026-08-14蔡慧玲律師
一句話先回答

重整人負責把公司救起來,重整監督人負責確保救的過程合法且可被法院檢視。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的專家中選派(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取得公司業務經營與財產處分權,但九款重大行為須事前經重整監督人許可。重整監督人由法院選任、受法院監督並得隨時改選(第289條),掌握許可權、債權申報受理權與關係人會議主持權。

公司裁定重整後,法院一次選出兩個人: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名稱只差三個字,很多企業主在會議上把兩者混著講,結果找錯窗口、送錯文件、甚至在關係人會議上對錯人提問。這兩個角色不是主副關係,也不是同一件事的兩個名字,而是公司法刻意設計的「執行」與「監督」分立。以下逐項拆開。

一、一句話先分辨

重整人負責把公司救起來,重整監督人負責確保救的過程合法且可被法院檢視。前者拿到經營權與財產處分權,後者拿到許可權、申報受理權與會議主持權。用經營者熟悉的語言說,一個是接手的執行長,一個是法院派駐的監察人兼程序主席。

二、選任方式不同

重整監督人(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條文沒有規定推薦來源,選任權完全在法院。同條第2項規定其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第3項規定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並準用第30條關於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第4項規定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值得企業主注意的是第290條第3項:關係人會議依第302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也就是說,重整人有被關係人會議「換掉」的制度化管道,重整監督人則沒有對應規定,只由法院隨時改選。

三、職權範圍不同

重整人:拿到經營權,但被綁了九款許可事項

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

但這個經營權不是完整的。第290條第6項規定,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此外,第303條第1項規定重整人應擬訂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審查;第2項規定重整人如依第290條規定另選者,重整計畫應由新任重整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第305條第1項則規定,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由重整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重整監督人:不碰營運,但握住程序關鍵節點

重整監督人不經營公司,其職權集中在程序節點:

  1. 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第293條第1項)。
  2. 受理重整債權申報(第297條第1項),並於申報期間屆滿後製作優先、有擔保、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第298條第1項)。
  3. 擔任關係人會議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召集時應於五日前訂明會議事由,以通知及公告為之(第300條第2項、第3項)。
  4. 於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可決時,應即報告法院(第306條第1項)。
  5. 重整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者,重整人須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第304條第2項)。

同一場關係人會議,重整監督人坐主席位,重整人與公司負責人則是列席備詢(第300條第4項)。這個座位差別,最直觀地說明了兩者的關係。

四、誰管誰:法定的監督與解職機制

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是兩者關係的核心條文: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反過來,公司法並未賦予重整人監督重整監督人的權限。重整監督人只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第289條第2項)。這是單向的監督結構,企業主如果對重整人的處分有意見,制度上的表達管道是向重整監督人反映或循關係人會議程序;如果對重整監督人有意見,對象則是法院。

五、相同之處也要知道

兩個角色在義務標準上完全一致。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兩者都受同一套期限拘束。特別提醒經營者留意:對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者,應於法院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第299條第3項);因不可歸責事由未依限申報債權者,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且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第297條第2項);而依第31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這三個期間都是硬性的,錯過即喪失該途徑。

常見問題

重整人一定要是律師或會計師嗎?

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並未限定職業別,而是規定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並準用第30條關於消極資格之規定。因此重整人可能是律師、會計師、產業經理人或金融專業人士,關鍵在於是否具備該案所需的專業與經驗,並取得法定推薦管道的推薦。

重整人可以自己決定處分公司廠房或設備嗎?

不行。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重整人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同項第3款的借款、第6款的公司權利拋棄或讓與亦同。若重整人未經許可而為之,依同條第5項屬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至於未經許可所為行為對外的效力如何,實務上見解不一,建議就個案具體確認。

關係人會議究竟由誰主持,重整人還是重整監督人?

由重整監督人主持。公司法第300條第2項明定關係人會議由重整監督人為主席,並召集除第一次以外之關係人會議。重整人依同條第4項是列席備詢的一方。至於會議的任務,第301條規定為聽取關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之報告及對公司重整之意見、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決議其他有關重整之事項;表決方式依第302條第1項分組行使,以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項並規定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結語

把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分清楚,對企業主的實際價值有三點:知道文件該送給誰,知道會議上該對誰提問,知道當程序出現爭議時該循哪條路徑主張。公司法把執行權與監督權分給兩個獨立主體,本身就是一種制度上的保護設計,避免重整程序被單一方主導。經營者若能在裁定前就理解這套結構,進入程序後的因應會從被動變成有備而來。

作者與這兩個角色的實務關係

本文作者蔡慧玲律師曾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該案於二〇一五年完成重整;亦曾擔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該案於二〇二二年完成重整。兩個角色都實際做過,是本文把職權界線寫得這麼細的原因——會議上誰能決定什麼、哪一類行為要先取得許可,程序裡分不清楚就會出事。完整經歷見關於蔡慧玲律師